精选商品房买卖合同集合7篇
在人民愈发重视法律的社会中,合同出现的次数越来越多,签订合同可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那么制定合同书有什么需要注意的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8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商品房买卖合同 篇1《解释》第八、九条规定了出卖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5种情形,即出卖人在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后,买受人还可以同时要求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
1.可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仅限于该5种情形,其他违约或欺诈行为均不得适用。由于惩罚性赔偿责任是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附加性赔偿,目的不在于传统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补偿损失,而是一种惩罚,故只能在法律明文规定情况下适用。
2.适用的条件。(1)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即必须是双方已经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如仅发出要约尚未承诺,双方正处于协商过程中,则不发生惩罚性赔偿责任。这时,仅发生缔约过失责任。(2)合同成立后,发生5种情形,必须是已经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解除。(3)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即因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例如房屋已合法过户给他方。同时满足上述条件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发生上述5种情形后,出卖人能够补救,合同仍可实际履行,则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比如说:(1)开发商将已经抵押的房屋出卖或在出卖后又抵押的情形下,如果开发商能够将该抵押及时解除,则即使其确实存在恶意抵押的行为,也不应令出卖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2)订立合同时有故意隐瞒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提供虚假证明的行为,但其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预售合同有效,也不应令出卖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3)一房二卖情形下,未实际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实际可以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则不能主张,即使出卖人在履行交付房屋的过程中还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而致使合同被解除。比如,出卖人有严重逾期交房、逾期办理产权证等行为而使合同被解除的情况。因为这种责任已经不是因为一房二卖本身造成的后果。
3.如何把握“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1)“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与返还利息、赔偿损失可以同时并用,而不是只能选择适用。(2)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一律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而是应由法院依据个案的不同情形在一倍以内自由裁量。(3)法院在自由裁量时应主要依出卖人的过错程度、情节轻重、所得利益大小、造成损失的大小、社会影响程度等来决定赔偿额。这类似于刑法中量刑时考虑情节的方法。同时,还可以考虑出卖人的承受能力如何,甚至于买受人的经济能力如何。传统的补偿性赔偿责任是为了填补损失,故仅考虑行为造成的损失大小,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大小、情节等内容,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故裁量时考虑的内容不同。
二、惩罚性赔偿之外的损失赔偿
惩罚性赔偿与其他损失的赔偿是可以并存的,并不能因承担了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免除开发商的其他赔偿责任。
应区分出卖人承担的是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二者赔偿损失的具体范围是有所不同的。第八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属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九条第(一)项属缔约过失责任,第(二)、(三)项则既可能是缔约过失责任也可能是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责任。
1.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失赔偿范围。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出卖人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赔偿范围限于信赖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当事人因信赖合同的有效而履行,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和代价,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以后,当事人所蒙受的损失。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不同。期待利益是当事人通过合同履行所获得的利益,主要包括履行利益及利润收入。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的信赖利益具体包括:订约费用即合同订立过程中买受人支出的合理费用;履行的费用包括准备履行所支付的费用以及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为支出上述各种费用所失去的利息;合理的间接损失。所谓间接损失,是指如果缔约一方能够获得各种机会,而在因另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生效履行的情况下,使这些机会丧失。如买受人因为合理信赖出卖人将依约交付房屋,而没有考虑向另一个开发商买房,从而失去了一笔本可得到的利益。这种机会损失是否合理一般不易确定,故在买卖合同未成立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情形下,不应当包括在信赖利益范围内。但合同成立并实际开始履行后,如买受人已实际交付了大部分房款,此时合同才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如对受害人的机会损失一概不予保护则有失公平。尤其是如因出卖人的上述严重欺诈行为使合同成立后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更应保护买受人的合理的机会损失。信赖利益原则上不得超出履行利益,即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买受人所获得的信赖利益的赔偿,不得超过合同有效且得到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所能得到的全部利益,尤其是在考虑赔偿买受人的间接损失的情况下,信赖利益超出履行利益的情形是极可能发生的。
2.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可撤销合同买受人未选择撤销而出卖人违约致合同被解除,出卖人承担的是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尚存争议。《解释》第八、九条规定的出卖人在违约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前提是出卖人已无法实际交付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这里的损害赔偿责任只能是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责任。违约责任中应适用完全赔偿原则,即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包括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的赔偿。(1)积极损失。积极损失即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它是一种现实的财产损失;可得利益是本来应该得到的利益而没有得到。积极损失具体包括:各种订约费用,一方对另一方作出履行后未获得对价,因标的物交付瑕疵而要承担的全部损失,因履行迟延造成的利息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等等。这里的积极损失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信赖利益损失是不完全相同的。(2)可得利益。有观点认为,继续履行合同与合同解除两种情形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不同,主要不同是:合同解除时不能要求违约人承担可得利益的损失。理由如下:一是认为,由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既然当事人选择了合同解除,就说明当事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放弃了可得利益,非违约方就不应该得到合同在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得到的利益,即不应该赔偿可得利益。二是认为,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难以确定。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但《解释》第八、九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正是反驳的例证。当一方违约时,实际履行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已成为不可能,或履行费用过高,实际履 ……此处隐藏30600个字……>第92条、 社区名称:本商品房所属社区经政府地名管理机构确定为: ,本小区属于政府管理机构认可的合法社区。考虑到社区名称的稳定性有利于买受人购买房屋的增值,因此出卖人承诺将在未来时间内始终使用的名称为 ;如此名称发生变化,出卖人承诺将赔偿给买受人总房价百分之三,作为因名称变更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赔偿。
商品房买卖合同 篇6一、案情
王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买卖的价格和房屋的交付时间,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效力认定。此后,王某依约支付了约定的合同价款,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商品房房交付王某使用,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王某又与李某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将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得的商品房以每平方米高于原购入价500元卖给李某。但后因此房价格上涨,王某拒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主张其与李某的买卖合同无效,李某因之诉至法院。
二、分歧
本案审理中首要的一点是认定王某与李某间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对此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无效,理由为:买卖合同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无产权房屋不得买卖的禁止性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效力待定,理由为:王某未取得产权而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权处分,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有效,理由为:王某将其对房屋开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自己,这一债权转让合同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三、评析
审理本案的第一关键在于对认定李某与王某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结合上文的分歧意见,我们归纳出本案中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为:王某与李某的买卖合同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王某将转让商品房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还是有权处分;如果上述行为是无权处分,那这一行为的效力如何;如果上述行为是有权处分,那这一行为是否属于债权让与。现分析如下: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无产权房屋不得买卖是否是认定合同无效的强制性条款。《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的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认定合同无效的重要依据之一。王某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的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其与李某所订立的合同违反了这一强制性的规定,故为无效。我们认为,这一规定不是《合同法》第52条所谓的强制性条款,第一、在法理上,凡法律条文冠以“不得”等字样不必然代表此条文为强制性条款,也可以是带有指引性质的条款;第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1994年颁布的法律,此法的颁布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在立法技术上多用“不得”等字样来表达方便行政的寓意。同时在立法的内容上也没有充分考虑到当下的商品房交易状况,有滞后性;第三、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对实践中如王某与李某相类似的买卖合同都认定为无效不利用物价值的有效且充分使用,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应尽量减小合同无效的范围;第四、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征表明,其标的物无须是现已存在的物或现属于出卖人的物,即使是非房屋所有权人也可能成为房屋的出卖人。综上,以本案讼争买卖合同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观点是错误的。
2、王某转让商品房的行为是否是无权处分。
商品房买卖合同 篇7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售方:
身份证号码:
注册地址: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
地址:联系电话:
购买方:
身份证号码:
注册地址: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
地址:联系电话:
一、销售依据:
出售方依据取得号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并依据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购买方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
1、出售方所购商品房按规定项目中的第幢单元号房。
2、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框架,水泥面,毛地平,屋内上顶不粉。
3、此楼窗户为塑钢,无色玻璃,入户安装防盗门。
三、计价方式与价款:
出售方与购买人约定该商品房价款:
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小写)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写)(小写)元。
2、本协议所指的商品房价款,不包括车库,煤棚及商品房买卖的有关费用(如物业管理费、律师费、公证费、保险费、维修基金、有线电视、电话、宽带网开户等一切费用),除双方有约定外,一概由购买方承担。
四、付款方式及期限:
购买方按下列第种方式按期付款:
1、一次性付清(优惠2%),优惠后总金额大写小写¥元。
2、分期付款,首付定金交付总金额的%,首付计款小写¥,封顶后付总金额的%,交房时一次性付清,交钥匙时提前通知,十天内绝对领取,不领者视为违约。
3、结算时凭收条为依据。
注:车库、煤棚不参与优惠,单价/平方米,建筑面积为小写(车库、煤棚)处于规划建设项目中第幢单元号(见附图二)。
五、关于房屋产权手续与交接的约定:
1、房屋产权手续由购买方自行办理(包括房权证的过户费、水、电开户费),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购买方承担。(如办房权证所产生的契税、地税、人防等一切费用),如需出售方协助办理,购买方应提供相关证件(如: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未婚证、私章等)。
2、交房约定完善后,购买方必须按约定时间付清所有房款,否则每推迟一天,出售方收取购买方按天计算2‰的滞纳金。
3、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售方应当书面通知购买方办理交付手续(合同有约定交付期限的按合同约定时间为准),如购买方接到通知后,不履行义务,购买方视为违约合同,预交的房款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出售方。
六、交付期限:
出售方应当在_____年____月____日交付使用(为合同约定时间),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给购买方使用,但如遇政府有关部门规定调整,修改或验收的原因及遭遇不可抗力时,购买方在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日内通知购买人。
七、房屋质量承诺和保修责任:
1、在商品房保修内和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由出售方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自然原因或非出售原因造成损失,出售方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由购买方承担。
2、保修期为一年()。
3、购买方装修房屋时,不得擅自改变承重墙受力结构,否则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后果。
八、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定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本合同一式两份,出售方与购买方各执一份,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总金额的10%损失,双方签字后生效。
出售方(签章):购买方(签章):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签订时间:_____年____月____日